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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99127

第 1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 4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 5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第 5-1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第 6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 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第 7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1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1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 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8-2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3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縣 ()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第 9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1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2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 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3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4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 ()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 10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刪除)

第 15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 16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9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 長,由主管學校校 () 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 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 ()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第 20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 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 政府核定。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 政府備查。

第 20-1      直轄市、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 21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93726

第 1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 () 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 () 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 設置分校或分班。

 ()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 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 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第 3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 () 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 () 及鄉 (鎮、市、區) 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 () 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

    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 之名稱。

第 4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5                  直轄市、縣 ()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劃分學區時,相鄰直轄市、縣 () 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 () 政府依實際狀況協商

定之。

第 6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直轄市、縣 ()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第 7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 ()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第 8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 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 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 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 () 政府應輔導其入學。

第 9                  本法有關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代之。

第 10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無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1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組織之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繼續遴聘。現職校長依本法第九條之三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12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第 13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第 14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 () 之下得設組。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得設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 (輔導教師) :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第 15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時,應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6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 () 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7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教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第 18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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