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員會,由直轄市、縣 (市) 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等單位主
管、議會代表及鄉 (鎮、市、區) 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 (市) 長為主任委員,教育局局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鄉 (鎮、市、區) 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 (鎮、市、區) 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等單位主管、地方民意代表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 (鎮、市、區) 長為主任委員。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負責宣導及督促本鄉 (鎮、市、區)適齡國民入學。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第 7 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第 8 條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第 9 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處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2 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第 13 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
第 15 條 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強迫入學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六歲至十五歲國民 (以下簡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其期間自國民滿六歲該年度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設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規劃便利學生就學、提高就學率、協助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學生解決困難等強迫入學事宜。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設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辦理強迫入學法令之宣導,並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強迫入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現職人員中聘兼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辦理日常事務。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就鄉 (鎮、市、區) 公所現職人員中聘兼執行秘書一人,辦理日常事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到入學通知時,應於規定期限內,帶領子女或受監護人前往指定之學校入學。
二、隨時督促已入學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正常上學,並參與學校親職教育,及密切聯繫配合學校實施生活、倫理與道德教育及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7 條 應入國民小學之適齡國民,漏列於戶政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造具之入學名冊者,父母或監護人應申請戶政機關補列並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
國民小學畢業應入國民中學之適齡國民,漏列於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造具之畢業生名冊者,父母或監護人應申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學。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長期缺課,指全學期累計達七日以上,未經請假而無故缺課者。
第 9 條 適齡國民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核定暫緩入學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適時入學,於其原因消滅申請入學時,未滿十五歲者,得由學校以甄試方式編入或經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安置於適當年級就讀。
第 10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際需要興建學生宿舍,免費提供住宿。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接獲戶政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通知後,應向該學區之學校查詢學生入學或轉學情形,發現未辦入學或轉學者,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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